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及長柄鉤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均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油壓剪及長柄鉤均屬金屬製品,或質地堅硬,或尖端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
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已著手竊盜行為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 許志祥 (另為緩起訴處分),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供參照)。扣案之油壓剪及長柄鉤各一支,係共同正犯許志祥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同正犯許志祥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