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2號原告甲○○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7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卻於90年7月13日出境返回大陸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7年,被告甚至寫信予原告,表示其在大陸已再婚,並育有子女,兩造婚姻關係實已名存實亡,無法維持,構成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書信為證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姐 王麗美 證稱:「兩造已經結婚很多年,約定住在原告戶籍地,被告來台後,與原告共同生活,個性不合,被告已經大陸很多年了,被告有寄信給原告說他已經在大陸另外結婚生子了」等語(見本院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於90年7月13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之情節相符,有98年1月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150690號函所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在卷可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綜上,被告於90年7月13日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再次來台與原告同住,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期間空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