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智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2399號、100年度執聲字3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智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被告黃智亮因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智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0.4.17下午5時56│99.12.4上午6時10│││分許至下午11時許│分許至下午5時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2775號│緝字第113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605││││1712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0.7.19│100.9.13│├─┼──────┼─────────┼─────────┤│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605││││1712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0.8.16│100.10.11│├─┴──────┼─────────┼─────────┤│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873號│字第123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