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4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917號聲請人 洪靜姿 相對人 蔡品洋 相對人 蔡政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票據上記載利率超過法定利息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執相對人所簽發本票,據以請求超過法定利息及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與上開說明不符,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49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9年7月5日│350,000元│未載│100年1月5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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