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六甲鄉中社村林鳳營之台一線299公里處,明知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自後撞擊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然竟未下車察看,逃逸而去。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提出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3-23頁),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是以,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為規避責任,竟駕車逃逸現場,既未呼叫救護車,亦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傷患,罔顧告被害人之生命、安全,固屬可議,惟因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書可佐(見偵卷第7頁),而被告對於本件肇事逃逸亦經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日後當知留置現場協助救護傷患,考量其素行紀錄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