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乙○○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8月1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原告原欲為被告申請來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時,始知被告於90年3月30日已和台灣地區人民 田小芬 結婚,原告並於92年間向本院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惟經以被告係有配偶之人重婚,故兩造之婚姻為無效之婚姻,而以92年度婚字第10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98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度11月12
日境信昌字第09210279230號函所附被告申請資料可參(在92年度婚字第1010號卷宗內第14頁至第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查兩造於91年8月16日結婚,因被告重婚而無效,已如前述
,惟兩造之戶籍仍登記兩造為夫妻關係,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兩造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