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七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為訴外人 毛量弘 之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清償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依約定書第三條之規定,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
(二)詎訴外人毛量弘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且現在利率已調整為十.一,應即清償前述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及分期償還繳納明細查詢單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分期償還繳納明細查詢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柒拾玖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董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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