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二十鄰東勢湖一一八號宅前,因誤以為乙○○跟蹤其友,遂與乙○○發生口角,繼而持路邊之木棍敲擊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車箱左側凹陷,足生損害於乙○○;嗣兩人仍爭執不休,甲○○竟另起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左背部,致使乙○○因此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毀損及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二張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毀損他人之物所用之木棍,雖為被告於路邊隨手撿拾而來,然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明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