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鋁門玻璃、紗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向丙○○之媳婦甲○○承租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三樓透天店舖,雙方約定租約五年,租期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乙○○並提出五萬元供作保證金(即俗稱之押金)。惟乙○○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甲○○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十九時左右,與其子 簡慶宏 請 詹松洲 陪同前往臺中縣大里市○里○街○○○號,央求 蔡麗蘭 、 黃根旺 協助處理催討租金事宜,但為蔡麗蘭所拒,雙方不歡而散。乙○○知情後,乃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前往南投縣○○鎮○○里○○路○○○號丙○○住處欲找尋甲○○處理上開事宜,惟丙○○因甲○○不在家中,拒絕開門讓乙○○進入,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單獨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前開丙○○住處大門之鋁門及紗門之方式,使丙○○住處大門之鋁門玻璃破碎掉落、紗門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前開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辯稱:案發當日是其房東甲○○等人他們先到其在大里市○○路○○○號之店內鬧,其經店內夥計通知後,於同日下午三、四點左右,自臺中北屯到達店內處理時,甲○○等人已經離去,店內只有衣服被她們推倒,沒有什麼損失,其查問店內夥計之後就回臺中綏遠路的公司,之後就一直留在公司,其平日均住在公司裡面,其所住的公司在賣皮包,平常營業到晚上十點,其當天沒有去告訴人丙○○住處。其平日均有給付租金,並無破壞丙○○家中之鋁門云云。然查,被告乙○○確有因租金遲付之事與其房東甲○○發生糾紛一節,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其(丙○○)媳婦甲○○有租賃糾紛」等語在卷(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外,並經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中證述:「(被告)去年十二月一日就沒有給房租了,到今年二月十八日在派出所他才將鑰匙交還給我,他說要用押金五萬元抵租金,其餘的他就不願給我」等語明確。而案發當晚確有自稱「 阿宏 」之房客前往丙○○住處撞門等情,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述:「當時我剛看完電視下樓來,來了四個男人,敲門要找我媳婦甲○○,我說她不在,其中一男子叫我打電話請她回來,我說我不會打電話。該男子一生氣用腳猛踹我家大門鋁門窗及紗窗,造成門窗破裂、紗窗損壞,該男子臨走前自稱叫阿宏、妳們的房客,就開車駛離現場。」等語(偵查卷第八頁),於檢察官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時指稱:「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晚上,連阿宏的四個人到我家敲門,要叫我媳婦,我說她不在,就一直踏紗門,把紗門弄壞了」等語(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見過(被告)。被告將我家的紗門踹壞掉至不能關起來。那天他有說他是阿宏,是房客。那天晚上我害怕所以我不敢開門,我不知道那人是不是被告,我以前曾見過被告因他到過我家。」等語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中證述:「(你知道你家的門是何人弄壞的?)當時我媳婦有在家,當時下大雨,她看到樓下有四或五個人,但看不清楚臉孔,撞門的那個人有自稱是房客阿宏。我當時沒有在家,是事後我回家我婆婆跟我說是叫阿宏的房客來撞門。我說妳怎麼知道,我婆婆說是那個人自己講的。我婆婆原本不知道我的房客是誰,後來警察有帶他來給她看。」等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綜合以上證據可知,被告與證人甲○○既有房屋租金之糾紛,則在案發當晚會前往丙○○住處尋找甲○○,又自稱係房客阿宏之人,當非被告莫屬,否則,他人又豈有冒被告之名無端滋事之理?再被告迄未能提出其員工之資料供本院查證,其所為不在場之辯解,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媳婦甲○○有租金糾葛,思慮未周而損毀他人物品,暨考量其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既經本院認應科拘役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純如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