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玩具機具壹台(連同其內之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其所經營之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即俗稱「小 瑪莉 」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法係由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硬幣後押注燈號,經燈號旋轉後若停留在押注之燈號,賭客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歸甲○○所有。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現金一百六十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一台並其內之IC板一塊、賭資一百六十元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且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僅一台,所生危害尚淺,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上開電動玩具機具一台(含其內之IC板一塊)為被告所有,其內賭資係在該機具內查獲等情,分別為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無訛,則前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後者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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