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業農,平日偶一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農藥及肥料從事農作,尚非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違反前開規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一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市區某處小吃攤,飲用多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毫克,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勉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二時四十分許駛經該路與中正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晴天、夜間無照明、市區道路○○○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貿然超速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前開路段,且未為其他避免事故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適 林芳任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其友 林煒程 ,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甲○○因酒醉駕車反應能力降低且亦未注意採取隨時停車之準備,見及時不及煞車,二車相撞,致林芳任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碰撞後,猶偏左向前行駛,並於撞擊停放中山路側一部自小客車後始停止。而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死者林芳任之父乙○○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並致林芳任死亡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林煒程於警、偵訊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員警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二幀附於相驗卷可稽。又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五毫克)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害人林芳任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制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件附於前揭相驗卷可憑。且本件車禍乃於被告酒後貿然駕駛車輛未幾所由發生,足徵本件事故與被告酒後駕車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之交通常識與經驗法則,當為被告駕駛汽車所應注意遵守之事項。查,本件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被告於通過路口時,竟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準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當時車速約四十五公里,我沒有剎車‧‧‧等語在卷,此外,由警制現場圖及附卷之現場照片觀之,現場確無煞車痕及被告於路口發生車禍後,猶偏左向前行駛,直至撞及停置路旁自小客車後方始停止一節,足徵被告前揭所言非虛,應堪可採。俱見本件車禍發生應係被告酒醉駕車,且超越行車速限,於通過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準備有以致之。
三、次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係夜間,然天候晴、路面為平坦、乾燥之市區道路,並無缺陷,視距亦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照,依斯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執意於酒後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之十字路口時,復未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原因一節,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件為憑,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芳任死亡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洵堪認定。末被告固以其未於警訊時供承其於車禍發生時之車速約四十五公里,然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內卻載記其車速約四十五公里,與事實不符為由,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惟查,被告於警訊時確自承車禍發生之際其車速約四十五公里,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且該警訊筆錄亦經被告親自目讀無訛始簽名按捺指紋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仍執前詞為由,聲請覆鑑,顯無必要,並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酒醉駕車,並因而致人死亡就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業據現場處理車禍警員 廖睿彬 於公訴人偵訊時證述在卷,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時有法定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其酒醉駕車以致肇事,釀成被害人死亡之慘劇,被告過失造致被害人家屬蒙受頓失親人之痛,所生之危害難以估量,且於肇事後,又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人所受之損害,以減輕被害人家屬之痛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蔣得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