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六年、二年六月不等,嗣分別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及八年五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假釋出獄,獨在假釋期間,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搭乘乙○(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時,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QA-6661號自用小客車至該C5-3462號自用小客車後把風,丙○○則持其所有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T型板手一支,下車撬開C5-3462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進入駕駛座,並破壞該車電門鎖欲發動引擎將車竊走,未料該C5-3462號自用小客車防盜警報器鳴響,為住在長春路三十九號四樓之車主甲○○及其友人 魏新農 發覺,乃下樓追捕並呼叫求援,丙○○見事跡敗露,旋下車逃跑,乙○見狀亦駕駛QA-6661號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逸, 嗣魏新農 經路人協助於斗六市○○路與南京路口將丙○○逮捕,並扣得丙○○所有做案用之T型板手一支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對右揭時地持其所有T型板手撬開C5-3462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進入駕駛座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竊取該車之犯意,並辯稱係因搭車行經該處時,因內急下車小便,見該C5-3462號自用小客車乘客座上有現金,乃起貪念,想要偷錢,嗣打開車門發覺是假的,並稱乙○並不知情云云。惟查,本件C5-3462號之車主甲○○及其友人魏新農如何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凌晨,因停放住處外之汽車警報器示警而發覺汽車遭侵入,乃下樓追趕竊賊,嗣經路人協助而當場逮捕侵入該車之被告丙○○,並扣得做案用之T型板手一支等情,業經甲○○、魏新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該T型板手經本院勘驗結果,握把為黑色塑膠製品,長約十公分,中間五公分凸出為金屬製,並經打磨銳利(參照訊問筆錄),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充當凶器使用,且為一般慣竊竊取汽車使用之工具。再者,本件C5-3462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鎖曾遭破壞,亦經車主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倘被告丙○○僅意在偷錢而無意竊取汽車,當無須破壞汽車之電門鎖,足見被告丙○○確有發動汽車引擎以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犯意。又被告丙○○原係搭乘同夥乙○所駕駛QA-6661號小客車至犯案地點,且被告丙○○下手行竊時,乙○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C5-3462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引擎保持發動中,於車主發覺下樓呼喊時,乙○隨即駕車逃逸乙節,業經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顯見乙○當時乃係負責把風,且事前即與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丙○○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營生,素行不良、品行不端,及其知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T型板手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前於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雖曾因竊盜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六年、二年六月不等,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其所犯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五月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則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可參,惟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假釋出獄,乃係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假釋者,則其所餘未執行之刑期亦應合併計算之。準此,被告丙○○犯本罪時,其所犯前開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應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要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