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在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大山二二之一號住處,每日兩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於下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在雲林縣北港分局經採尿送驗而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送往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採集其尿液,再驗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先後兩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雲林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雲所境總字第○五八六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紙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於勒戒斷癮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雲林看守所前開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間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另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記錄,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施行後,八十七年間並有一次勒戒斷癮紀錄,猶不珍惜國家給予診療自新之機會,再次連續施用安非他命,造成國家社會之額外負擔,及其犯罪之手段、次數,犯後仍能坦白承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蔣得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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