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雇傭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鍾潛 右當事人間確認雇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七十九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新台幣四千二百六十元之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