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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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汽車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告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修齊
送達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汽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給付汽車款等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五八三二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補字第八九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八千二百七十七元,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王博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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