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嘉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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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證人 李美容 之證詞。
(三)、中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考勤表影本一紙、李美容居留證影本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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