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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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輝選任辯護人蔡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57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振輝自民國一一零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林振輝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為訊問後,諭知命其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被告限制出境(海),復函知境管單位對被告管制出境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及上開裁定、函文等件可憑(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9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7頁),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劉強生等之證述及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電子郵件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況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所詐取金額達1,062萬元,且被害人人數非屬單一,是衡以前開犯行如均成立犯罪,當可預見將來如對其論罪判決,可能面臨刑罰加身,並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再酌以被告目前並無工作,且稱無存款及積蓄,而本案犯罪所得迄未均扣案,足認被告有藏贓而逃亡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均稱:無意見等語後,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程度與其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權利影響程度等情,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海)此一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4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洪翠芬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