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輝選任辯護人蔡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5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振輝與 韋銘鴻 (另案偵辦中)係朋友關係,而韋銘鴻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之採購經理,林振輝與韋銘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振輝先將自韋銘鴻取得家樂福之內部組織及流程資訊熟記後,於民國105年起與 劉強生張哲銘陳彥錡曹立學 接觸並向渠等佯稱:我與家樂福法籍總經理及商品部總監Lawrence(本國籍,本名 王俊超 ,現為家樂福總經理)熟識,並長期擔任「白手套」居間人之工作,可協助向家樂福法籍總經理與商品部總監行賄,並提供「對於簽約商品保障在家樂福上架5年並買斷不退貨」之遠優於一般廠商之優惠,因此須就每項商品支付新臺幣(下同)37萬至60萬元不等之「上架費」,且上架商品之每月銷售額尚須從中抽成成數不等之金額作為法籍總經理、商品部總監及採購人員之回扣 金云云 ,林振輝再將其與不知情之 陳晉熙 間通訊軟體LINE名稱修改為「家福Lawrence」後,持其與陳晉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透過韋銘鴻取得之家樂福內部活動資訊之電子郵件等資料以藉此取信劉強生、張哲銘、陳彥錡、曹立學,使該4人認定林振輝對於家樂福內部之採購過程具有影響力,致使劉強生、張哲銘、陳彥錡、曹立學陷於錯誤,誤信只要支付高額之「上架費」及回扣金,即可享有上開遠優於一般廠商之優惠,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林振輝。嗣劉強生、張哲銘、陳彥錡、曹立學在家樂福上架之商品,因銷售狀況不如預期而為家樂福下架並要求渠等自費買回尚未售出之上架商品時,劉強生、張哲銘、陳彥錡、曹立學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強生、張哲銘、陳彥錡、曹立學訴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振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46頁、第354頁、本院卷二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強生、張哲銘、陳彥錡、曹立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9至12頁、第15至18頁、第157至162頁、偵字卷第91至98頁、第247至250頁、第345至350頁、第407至408頁、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他字卷一第25至27頁、第31至34頁、警聲搜字卷第141至145頁、他字卷二第51至58頁、偵卷第57至64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16頁;他字卷一第39至41頁、第45至48頁、他字卷二第21至26頁、偵字卷第57至64頁;他字卷一第53至54頁、第237至240頁、他字卷二第39至42頁、偵字卷第57至64頁),並與證人即共犯韋銘鴻證述被告曾向其詢問家樂福高層管理職人員姓名及內部組織之情節(見他字卷三第147至156頁)、證人即被告之妻子 陳慧娟 證述被告曾向告訴人劉強生表示認識家樂福的高層並收取名目為上架費或佣金之費用等情節(見他字卷三第311至314頁)、證人即曾任家樂福採購經理之 郭曉宇 證述處理告訴人張哲銘之鮑魚商品下架問題時,告訴人張哲銘曾對其表示有付高額費用上架家樂福商品的並享有商品不退貨之優惠等情節(見他字卷第229至232頁)、證人即現任家樂福總經理及曾任家樂福商品部總監之王俊超證述家樂福與廠商所簽訂之契約不會有保證年限及不下架之約定,且亦不認識被告等情節(見他字卷一第621頁、偵字卷第449頁)均大致相合,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分別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劉強生、張哲銘、陳彥錡、曹
立學陷於錯誤後,各有數次如附表一所示付款行為。惟被告是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就同一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韋銘鴻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向告訴人佯稱其有家樂福遠優於一般廠商之優惠之管道,利用廠商欲降低成本之心態,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以「上架費」、「佣金」等名目詐取告訴人金錢,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高達1,062萬元,更是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間的互信關係,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8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6頁至347頁、本院卷二第73頁),並有和解協議書、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第405至420頁、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人數、詐得之金額,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經銷業務、月薪約4萬元,須撫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進而遏阻犯罪。而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再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盡相同,如因其組織分工,致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之責,則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個人責任、罪責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申言之,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皆具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則,如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又與其他成員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不得沒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詐欺所得,依據附表一之「付款金額」欄所計算,共
計1,062萬元(276萬元+20萬元+160萬元+50萬元+100萬元+270萬元+36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62萬元)。又其中213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劉強生,業據被告供承及告訴人劉強生證述在卷(見他字卷四第13頁;他字卷一第10頁、偵字卷第96頁),並有韋銘鴻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8年4月1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他字卷四第43頁、第99至100頁),故應予扣除213萬元,扣除後之金額為849萬元(1,062萬元-213萬元=849萬元)。再被告自承:本件付款的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差不多,犯罪所得部分韋銘鴻占60%,我的部分4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第392頁、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綜觀本案卷證,除被告供述以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應認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39萬6,000元(849萬元×40%=339萬6,000元),先予敘明。
⒊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9之新臺幣8萬元部分,為被告所有,且
被告供陳:這8萬元是我的,可請法院宣告沒收後再由告訴人聲請發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共計將分期給付予告訴人212
萬2,500元,並已經給付89萬元等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供承及書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6頁至347頁、本院卷二第73、79頁),並有和解協議書、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第405至420頁、本院卷二第75至76、81頁),故此部分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協議須分期賠付告訴人,若此部分212萬元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212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逾越上開部分之金額119萬3,500元(339萬6,000元-扣案之
8萬元-和解之212萬2500元=119萬3,500元),仍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基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之理念,仍應就其犯罪所得超過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部分,即就119萬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8之部分,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既非犯罪所得,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
賓士轎車1臺及其過戶資料等扣案物,雖為被告自承為其所購買(見本院卷一第384頁),然該車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末查,本案其餘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且均非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復非違禁物,而與得諭知沒收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㈠、蒲生實業有限公司之茶葉產品付款人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付款金額附註劉強生105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襄陽店」現金276萬元被告行使詐術地點、時間:日期為105年間,具體地點不詳。曹立學106年3月20日中午新北市○○區○○○○路00號「台式海鮮熱炒小館」店內現金20萬元被告行使詐術地點、時間:同第一次付款(20萬元)之時、地。106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告訴人劉強生之公司)內現金160萬元(交予劉強生後,由劉強生轉交予被告) 陳諺 錡105年間某日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告訴人劉強生之公司)內現金50萬元(交予劉強生後,由劉強生轉交予被告)被告行使詐術地點、時間:日期為105年間,具體地點不詳。
㈡、世界阿一鮑魚有限公司之鮑魚產品付款人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付款金額附註 陳諺錡 105年間某日臺北市○○區000號「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外現金100萬元(交予別名「 王子正 」之友人 王公正 後,由王公正轉交予被告)被告行使詐術地點、時間:日期為105年間,具體地點不詳。張哲銘105年間某日新北市○○區○○街000號「錦龍美食餐廳」店內現金270萬元被告行使詐術地點、時間:同付款之時、地。
㈢、生眾經貿實業有限公司之米類產品付款人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付款金額附註劉強生106年12月23日下午4時許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襄陽店」現金36萬元被告行使詐術地點、時間:日期為105年間,具體地點不詳。107年2月23日下午某時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告訴人劉強生之公司)內現金50萬元
㈣、生眾經貿實業有限公司之麵類產品付款人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付款金額附註劉強生107年1月9日下午3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告訴人劉強生之公司)內現金100萬元被告行使詐術地點、時間:日期為105年間,具體地點不詳。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卷證出處1告訴人劉強生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卷一第77至89頁,偵字卷第101至107頁,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11頁2被告將韋銘鴻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轉寄給告訴人劉強生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他字卷一第135至138頁,偵字卷第417至425頁3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109年家福法字第20200219001號函暨所附家福公司與「世界阿一鮑魚有限公司」、「蒲生實業有限公司」、「生眾經貿實業有限公司」之全國性合約影本他字卷二第79至137頁4告訴人曹立學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字卷第169頁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書警聲字卷第337至339頁6經告訴人劉強生、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等人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詳細年籍對照表他字卷一第13頁、第14頁、第21至23頁、第29頁、第30頁、第35至37頁、第43頁、第44頁、第49至51頁、第57頁、第58頁、第241至243頁7告訴人陳諺錡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卷一第91頁8告訴人劉強生與被告林振輝之108年3月23日通話內容譯文他字卷一第93至133頁9「蒲生實業有限公司」、「生眾經貿實業有限公司」之抽佣、退款統計他字卷一第143頁、第145頁10告訴人劉強生所提之帳務總覽、歸戶明細查詢、家樂福後勤訂單、訂購單、2017全國性合約簽約基本要項(空白)、印鑑授權書(空白)、授權書、退貨單等資料他字卷一第167至205頁11韋銘鴻、 陳明芳吳翠芬 之家樂福名片他字卷一第231頁12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他字卷二第63頁13告訴人張哲銘所提之與AlexKuo之電子郵件、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與世界阿一鮑魚有限公司之全國性合約、供應商資訊網路平臺合約、統倉費同意書等資料他字卷二第139至221頁14電信公司查詢單他字卷三第125頁、第181頁、第251頁、第371頁,他字卷四第97頁15證人韋銘鴻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卷三第141頁、他字卷四第39至44頁16108年4月1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四第99至100頁17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僱佣合約書(韋銘鴻)偵字卷第39至50頁18新北市○○區○○○○路00號「台式海鮮熱炒小館」、新北市○○區○○街000號「錦龍美食餐廳」之google地圖、圖像拍攝等資料偵字卷第67至71頁19告訴人劉強生所提之聯絡人資料表、給採購現金資料(韋經理)、蒲生實業有限公司與生眾經貿實業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生眾經貿實業有限公司與東遠碾米廠簽立商品銷售合作合約書等資料偵字卷第123至161頁20告訴人曹立學所提之被告抽成資料表、生眾轉給曹立學茶包獲利表偵字卷第171頁、第173頁21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109年家福法字第20200521001號函暨所附人事相關資料偵字卷第175頁、第177頁22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109年家福法字第20200601001號函偵字卷第215頁23證人陳晉熙之LINE個人首頁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35頁24告訴人劉強生109年6月27日所提之附件一至附件六(與陳明芳間電子郵件、手機內容截圖、草約等資料)偵字卷第251至261頁25電子郵件相關列印資料偵字卷第269至313頁26證人韋銘鴻與告訴人劉強生間之107年2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生眾公司106年11月8日草約、生眾公司108年8月21日蓋有商品部總監 吳國憲 印章之草約等翻拍照片偵字卷第351至355頁27告訴人劉強生109年7月23日所提之電子郵件、107年1月5日家樂福業務授權書等資料偵字卷第411至415頁28印鑑使用申請書-全國性合約用、suppcodsupname、家樂福「印鑑使用申請書」真名對象一覽表偵字卷第427至435頁29世界阿一鮑魚有限公司存摺影本、家樂福退貨總數量、退貨通知單、後勤訂單、列表等資料警聲搜字卷第147至185頁3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儲字第109011838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8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109年7月1日儲字第1090162807號函警聲扣字卷第231至255頁、第331至333頁31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訊息內容截圖、 林秉毅 之存摺封面截圖警聲扣字卷第259至260頁3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125頁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卷證出處備註1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壹張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第72至90頁、第129至141頁、第163至173頁被告林振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壹本3廠商提報計畫書(德豐牧場)壹本4提報計畫書(生眾經貿)貳本5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壹張6家樂福銷售報表壹件7世界阿一鮑魚退貨通知單(家樂福)壹件8家樂福巡店報表(世界阿一鮑魚)壹件9汽車合約書1761-VF(買賣契約)壹張10汽車買賣契約(AKM-8119)壹張11萬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壹張12家樂福促銷協議書(米、麵)壹件13名片夾(含名片)壹個14記帳筆記壹本15世界阿一鮑魚提報計畫書壹件16抽傭表參張17生眾與東遠碾米買賣契約壹件18蒲生與生眾買賣契約壹件19生眾合作備忘錄貳張20蒲生茶類單品申請合約壹件21家樂福蒲生促銷協議書壹件22隨身碟壹個23印鑑授權書貳張24抽傭分配表貳張25家樂福促銷協議書壹件26生眾經貿實業有限公司名片(營運長 林信輝 )壹盒27法福樂實業有限公司名片(經理林振輝)壹盒28行動電話(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29新臺幣80,000元面額壹仟圓新臺幣紙鈔80張本院卷一第63頁、第71頁被告林振輝所有,本案犯罪所得。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卷證出處備註1挑戰者汽車美容提報計畫書壹件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第77、79、80、81、86、89頁、第129至141頁、第163至173頁被告林振輝所有,但並無直接關連,非為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2 禾瑞宏 提報計畫書壹件3禾瑞宏蛋麵申請合約壹件4喜福田公司設立登記表壹件5喜福田公司單品申請表壹件6中鼎、橋真扣款同意書及單品申請合約壹件7中鼎國際授權書壹件8恒泰流通事業有限公司名片(林信輝)拾張9000-0000買賣過戶原始資料壹件本院卷一第139、145頁車主 林蔡春 ,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林振輝,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10汽車(000-0000黑色賓士)壹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