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岳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岳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茄汁鯖魚罐頭壹個、同榮燒鰻罐頭壹個、滿漢大餐泡麵壹碗及咖啡廣場保特瓶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岳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 蘇俊宇 所管領如茄汁鯖魚罐頭1個、同榮燒鰻罐頭1個、滿漢大餐泡麵1碗及咖啡廣場保特瓶4瓶,堪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形甚為嚴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酌被告供稱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偵卷第4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前開之物,均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均已食用完畢等語明確(偵卷第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被告柯岳峰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岳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4日下午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商新富民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茄汁鯖魚罐頭1個、同榮燒鰻罐頭1個、滿漢大餐泡麵1碗、咖啡廣場保特瓶4瓶,總值新臺幣373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店長蘇俊宇盤點後,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俊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岳峰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蘇俊宇之指述遭被告竊取財物之事實3監視器攝影光碟、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劉家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