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景陽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景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景陽因竊盜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
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