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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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采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采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采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竊取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又所侵害者亦為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足徵自制力薄弱,且所竊取財物價值非微,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代理人 沈柏伸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參(偵卷第16頁),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另考以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與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所竊取之極潤金緻保濕精華水1瓶、肌研淡斑化妝水2瓶、極潤金緻保濕精華乳1瓶、肌研淡斑乳液1瓶、EXTRA潔淨超值6包、潔耳劑1瓶等物,應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均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6號被告楊采璇女42歲(民國67年6月26日生)
住新北市○○區○○○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采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號3樓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之極潤金緻保濕精華水1瓶、肌研淡斑化妝水2瓶、極潤金緻保濕精華乳1瓶、肌研淡斑乳液1瓶、EXTRA潔淨超值6包、潔耳劑1瓶(價值新臺幣2,614元,業發還被害人),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經該賣場人員沈柏伸發覺有異,當場攔查,經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沈柏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采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柏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截圖照片及贓物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馬玉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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