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1號原告彰化縣彰化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瑜 被告 李祁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13日起至115年2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1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借款之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加碼週年利率1.24%計算,並機動調動;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彰化市農會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