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啟鈞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啟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3頁),則被告在犯罪未遭發覺之前,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係一時疏忽,且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因案服刑中,尚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係受有右側拇指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大學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