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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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芳因找不到停車位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8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或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三段22巷2號)旁,持木棍敲擊 林建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車頭大燈及擋風鏡數下,致A車車頭大燈破裂及擋風鏡斷掉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建宇。
二、前開事實,迭經被告蔡宗芳於警詢、偵訊供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宇於警詢、偵訊所述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20張、A車毀損現場照片5張、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25至51頁及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找不到庭車位,即恣意以木棒毀損告訴人所有之A車車頭大燈及擋風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法秩序之信賴,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犯案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木棒,雖為被告持以毀損A車車頭大燈及擋風鏡之犯罪工具,惟考量木棒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如剝奪該球棒,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況該球棒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偵查所述,已隨手丟棄於路邊,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球棒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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