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能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宗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連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言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僅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即足。
(二)爰審酌被告吳宗能僅因與告訴人 顏美麗 有閒隙,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粗鄙不堪之穢語接連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先前因辱罵告訴人而三度被判刑確定(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53號、110年度簡字第235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仍不知與告訴人和平理性相處,再度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又矢口否認犯罪,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態度不佳,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言詞對告訴人之人格貶損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84號被告吳宗能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能與顏美麗係鄰居,兩人素有閒隙。吳宗能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2時18分許,在顏美麗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接續以台語「你爸給你幹有著」、「你娘機掰」、「探甲查某」、「臭雞掰」「幹你娘機掰」、「你娘臭機掰」、「去宏幹,回去澎湖宏幹」、「你的雞掰我嘛幹過,我嘛幹有著」等語辱罵顏美麗,足以貶損顏美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顏美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宗能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顏美麗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3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