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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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濱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0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濱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蔥肉餅參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謝文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16日,於10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55頁),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依檢察官於審理時之說明,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涉及搶奪、竊盜等財產性犯罪,與本案搶奪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屬性相同,足見其就搶奪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利用騎車停等紅燈之際,搶奪告訴人放置於機車踏板上之保冷袋後加速逃離,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影響社會治安,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搶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尚在槍砲案件假釋中,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收斂行止,再犯本案,顯未知悔改;惟考量被告自陳因過於飢餓始為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動機,其所搶得之保冷袋內僅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34元之蔥肉餅7個,被告僅食用其中3個,所餘4個蔥肉餅及搶得之保冷袋均業經警方查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鉅;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自陳染有肺結核、C型肝炎等病症之身體狀況、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母親健在,曾從事修剪樹木之臨時工,日薪800元(月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搶得之保冷袋1個及蔥肉餅7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食用蔥肉餅3個,其餘保冷袋1個及蔥肉餅4個均經告訴人實際領回,業如前述,則僅就未經扣案而業遭被告食用之蔥肉餅3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