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是雄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當代五合院」建築工地內與公司水電主任乙○○等人一同喝酒聊天時,因談論政治議題意見相左,雙方已有不快,後復因乙○○叼念甲○○工作態度不佳,甲○○心生不滿,遂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隨手持玻璃酒瓶朝乙○○頭部擊打乙下,致乙○○受有左側外耳多處撕裂傷,左頸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 黃文書 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傷害情節相符,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乙件在卷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僅因言詞衡突即持用玻璃酒瓶朝人體頭部要害擊打,被害人受傷非輕,本不宜輕宥,惟念在被告事後曾向被害人公開道欺並允諾賠償損害,惟告訴人拒予宥恕堅提告訴,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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