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0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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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林首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陸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4項5款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
下同)15萬元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2.99%計算,惟被告
截至104年8月17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
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影本及被告
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v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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