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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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六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海洛因本體合計淨重零點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執行期滿;又因竊盜、持有毒品、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七月、四月、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協商程序,宣示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甲○○對協商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最後事實審仍為本院,既判力時點仍應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宣示判決日),竟仍不知警惕,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性犯意,於前案宣示判決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後之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以每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利用將海洛因摻水後使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臺中縣○○鎮○○路○○○號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號前攔檢並實施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八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七公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四支、止血帶一條等物。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法
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五三四八○號鑑定書。
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八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七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及止血帶一條。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查施用毒品此一犯罪型態,斟酌其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及濫用性,一旦吸食毒品,通常會於一定期間內密集施用,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以本案被告甲○○前已經強制戒治程序,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有前開前科紀錄可參,猶不能悔改,再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以每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與偶然施用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協商程序,宣示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甲○○雖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最後事實審仍為本院,既判力時點仍應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宣示判決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止,以每星期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被告遭扣案之海洛因達二包,注射針筒亦有四支,且有止血帶,顯然被告施用之次數不止一次,被告於本院自白施用時間、頻率、次數,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自前案宣示判決後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除原起訴事實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本院認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實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執行期滿;又因竊盜、持有毒品、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七月、四月、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八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七公克),查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海洛因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故所謂「空包裝重」係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有海洛因殘留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依該函示意旨,堪認前開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與其上毒品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止血帶一條,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