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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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甫於9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悟,於95年10月19日晚間8時至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為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被告犯行自可認定。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竟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94年9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甫於9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可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再次施用海洛因,顯見未存抗拒毒品誘惑之心,對毒品仍有依賴,而無法克制再犯本案,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又其本案僅施用海洛因1次,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