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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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戶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果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24日前之某日時,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8月24日16時40分許,以電話連續向丙○○施用詐術,詐稱願意與之從事網路援助交際之活動,惟應先繳納保證金以確認人別,丙○○因而陷於錯誤,自94年8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止陸續匯款,總計將新台幣(下同)25萬8269元之款項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查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足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害人丙○○警詢中之證述,及丙○○報案紀錄單、匯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伊之子乙○○將伊之存摺以2000元賣給他人使用,在警局及偵查中時伊不知此情,伊以為是伊遺失的,是伊來法院開庭時,被問及伊是否有可能伊家人將伊之存摺拿去賣,伊回去後再問伊之子乙○○方知此情等語。
五、經查,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以及卷附被害人之匯款存摺影本、被告甲○○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卷附資料,僅可證明被害人丙○○確有因遭詐騙而將25萬8269元匯入被告甲○○所申設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並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本人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被告甲○○本人並未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而係由其子乙○○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一節,則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檢察官問:有無販賣帳戶給別人?)有,賣我及我母親的」、「(檢察官問:你為何有你母親的銀行帳戶可賣?)我知道他放在哪裡」、「(檢察官問:你販賣你母親的帳戶幾本?)只賣一本」、「(檢察官問:你母親被你拿去賣的帳戶是放在哪裡?)放在樓下客廳的辦公桌」、「(檢察官問:抽屜內是否放著存摺、印鑑、提款卡還有何物?)我不清楚」、「(檢察官問:那張辦公桌是否放在客廳?)是的」、「(檢察官問:家裡有無電視櫥櫃?)有」、「(檢察官問:辦公桌何人使用?)我媽媽」、「(檢察官問:電視櫥櫃有無抽屜?)有」、「(檢察官問:你要販賣的金融卡密碼如何取得?)我媽媽之前叫我去領款時」、「(檢察官問:密碼?)7998」、「(檢察官問:為何領過一次就記得這個密碼有何特殊性?)我的密碼也是7998相同的」、「(檢察官問:是否有拿你賣過的你媽媽的提款卡去領過錢?)有,三百元」、「(檢察官問:提款卡領完後有無還給你媽媽?)沒有」、「(檢察官問:你何時從辦公桌的抽屜取走你媽媽的存摺印鑑及提款卡?)94年9至11月間」、「(審判長問:是否曾因販賣帳戶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由苗栗地院苗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有」、「(審判長問:該案是否已確定?)我跟檢察官都未上訴」、「(審判長問:該案中你從警詢到檢察官偵查中是否曾有供出你將你母親的上開帳戶也賣給詐騙集團?)沒有,警方沒有問我就沒有講」、「(審判長問:你除該案所認定彰銀苑裡分行新竹商銀通霄分行的帳戶外,是否還有賣其他的帳戶給詐騙集團?)有,賣了兩個,我自己通霄郵局及我母親合庫的」、「(審判長問:另外這兩個帳戶何時賣得?)四個帳戶都是一起賣的」、「(審判長問:四個帳戶是如何賣的?)我在苑裡賣的,在一間茶坊賣的,詳細地址不知道,時間是九十四年九月到十一月間總共賣八千元」、「(審判長問:照你剛才所證述內容,你母親將提款卡交給你去提款之後你就沒有還她,這距離你賣帳戶時間多久?)放幾天而已,大概約壹個月不到」、「(審判長問:是如何取得你母親該帳戶的印鑑章的?)從他隨身用的皮包內取得的」、「(審判長問:他皮包放在哪裡你拿出印鑑章的?)好像是在辦公桌上」、「(審判長問:該帳戶的存摺是在出賣前多久取得的?)我要賣得那天拿的」、「(審判長問:印鑑章是出賣前多久從你母親皮包內拿到的?)壹個禮拜」、「(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那個印章就是這個帳戶的印鑑章?)存摺上有蓋印鑑圖案」等語。參諸證人乙○○卻曾因於94年8、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將其所有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新竹商銀通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2千元之代價,販賣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嗣「阿明」即持乙○○之上開帳戶作為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於⑴94年9月間,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先撥打電話佯向 吳信諭 作問卷,再於同月28日致電吳信諭佯稱:吳信諭已中獎,惟需先匯稅金始能領中獎,使吳信諭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該人指示於同月28日、29日,將38萬匯入乙○○申請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⑵94年12月中,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建智,透過電話及網際網路,散布援交訊息,使 楊紀慈 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月29日,將40萬元匯入乙○○所申請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後因吳信諭、 林紀慈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嗣為警循線查獲,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3576、365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95年度苗簡字第767號簡易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嗣並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767號簡易判決在卷可考)等情。堪認證人乙○○上開所證述情節尚合於一般出售帳戶者之心態與情境,且與被告上開所辯意旨又相符合。而母子之間平常互相代為辦理至金融機構存提款而持有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亦普遍多有,難謂本件被告所辯有何違常之處,且證人乙○○若涉偽證而為上開證詞,除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將由檢察官偵辦外,其另涉更重之偽證罪嫌亦無法脫免,故本院認其證詞應堪採信,而非迴護被告之詞。既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與提款卡並非由其交付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而係其子乙○○在被告不知情下,逕行取走並轉賣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則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嗣為上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丙○○之用,自與被告無涉甚明。綜上,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證人乙○○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則自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黃松竹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樓希英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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