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07號原告普羅視覺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7,900元,嗣於民國96年3月22日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前後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有欠款並有還款之義務,兩者具有關連性,且訴訟之證據資料並無不同,於後一請求之審理程序亦可利用,並不影響訴訟之進行及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且可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至94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837,99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經原告匯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陳鉉岱 之帳戶內,被告迄今未償還,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倘鈞院認為系爭借款性質上非借貸,被告亦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799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系爭款項乃兩造間因合作事業,被告所應得之利潤,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93年12月至94年6月曾匯系爭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預支款影本1份、存款存根5紙、存款憑條5紙及匯出匯款回條2紙為証,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其借款,及被告若非依借貸取得系爭款項,則係不當得利,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在於㈠原告匯予被告之系爭款項是否為借款?㈡原告得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㈠關於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固據提出預支款影本
1份、存款存根5紙、存款憑條5紙及匯出匯款回條2紙為証,被告對此雖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款項係伊與訴外人乙○○以窖藏公司名義合作,因乙○○未依雙方約定核算被告應得之利潤,被告始以家需為由,要求乙○○每月至少需匯7萬元至被告之子陳鉉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從被告應分配之利潤扣除;且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之姐,乙○○為實際之負責人等語。經查:
⑴觀卷附之存款及匯款單據,均是存入或匯入被告之子陳鉉岱
之帳戶,而上述單據並無任何存、匯款原因之記載,而存、匯款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匯款,是縱有被告存、匯款至被告帳戶,已不足証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何況本件原告所存、匯款均至被告之子陳鉉岱之帳戶內,更難以此証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⑵原告雖又提其上載有被告預支款之單據1紙証明,被告確向
原告借款,惟原告所提之該載有預支款之單據,為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且又載為「預支款」而非「借款」,本院實難依此原告片面製作又非記載「借貸款項」之單據,即遽認原告所匯、存被告之系爭款項。
⑶至証人乙○○雖到院表示,係其出面代被告向原告借款使用
,並由其陸續匯款給被告,借款方式均為匯款,被告並無拿現金云云(詳本院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原告自承系爭款項有2筆7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其餘款項為匯款(詳本院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証人所述已不相符;而窖藏公司確有與被告合作,由窖藏公司委託被告在大陸採購原物料,而由窖藏公司在台販售,貨款均以現金匯至被告指定之被告兒子及女兒名之帳戶(詳本院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証人所言,被告子之帳戶內所匯之款項所匯之原因甚多,更難以原告確有匯存款至被告之子之帳戶內,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關於不當得利關係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即匯、存款83
萬7990元,而被告既否認其受領上開金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收受上開金錢係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既不否認收受其交付之系爭款項,而又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其收受上開金錢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但查,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不能因原告交付系爭款項,即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必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是單憑上開事證,實無法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故原告上述主張,委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係無法
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証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復未能証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7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証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