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2號),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 林文昭 位於臺中縣○○鄉○○路○○○號房屋內,因債務問題與甲○○○發生爭執,詎乙○○明知甲○○○乃年逾六十五歲之女性,行動較不敏捷,竟於雙方口角間,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甲○○○胸口部位,致甲○○○重心不穩而摔倒於地,並因此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甲○○○、證人林文昭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內容,被告並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固曾一度否認,惟其嗣後業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及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審理中坦承有在前揭時、地,與年紀較伊大十幾歲之告訴人甲○○○因債務糾紛而彼此拉拉扯扯,在拉扯間把告訴人甲○○○推倒在地上,伊承認伊有錯等語。經核被告嗣後之自白與告訴人甲○○○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指述情節乃大致相符,並與證人林文昭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無何出入,復有豐原市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之自白屬實而堪為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以及被害人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