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丁○○○
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面積四六八0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千八百六十一平方公尺歸被告庚○○取得;B部分面積七八0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C部分面積七八0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D部分面積一二五九平方公尺登記歸原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丁○○○、甲○○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辛○○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6年1月30日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坐落臺中縣○里鄉○○路第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丙○○聲請承當辛○○之訴訟,復經被告等表示同意,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4,680平方公尺土地(下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丁○○○、被告甲○○各1/6、被告庚○○、原告均各1/3。兩造於95年9月11日訂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各共有人取得部分如附圖所示。而被告甲○○雖於77年11月5日由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乙○○為監護人,惟經甲○○之親屬會議承認其監護人乙○○代理所為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另被告庚○○依分割方法所分得面積為1,861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1,560平方公尺多出301平方公尺,依兩造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第7條約定,分割後權利差額以公告現值補償,而系爭土地9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是被告庚○○應補償原告541,800元(1,800×301=541,800)。而因被告庚○○拒絕配合辦理分割登記,為此本於契約作用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為判命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被告庚○○給付541,800元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面積4680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61平方公尺歸被告庚○○取得;B部分面積780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
C部分面積780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D部分面積1,259平方公尺登記歸原告取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1,800元。
二、被告丁○○○、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具狀之陳述,均同意履行協議書。
三、被告庚○○則以: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委託之代書詐騙所為,代書只有說要鑑界,所以伊才交付印章給己○○蓋章,事後發現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分割圖所示D部分(即如附圖所示
A部分),距離伊現在耕作的田地太遠,且伊還需拿錢出來補貼,此一分割方案對伊甚為不利,請再為適當之分割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
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可知,共有物之分割應視共有人是否達成協議,若共有人間已就共有物之分割達成協議時,即無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反之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此時共有人始得訴請法院以裁判方式分割共有物。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分割協議契約後,如共有人中有拒絕辦理分割登記者,當事人亦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丁○○○、被告甲○○各1/6、被告庚○○、原告均各1/3,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再原告主張被告甲○○於77年11月5日由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乙○○為監護人,且經被告甲○○之親屬會議承認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乙○○所為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甲○○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各1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兩造確已於95年9月11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惟因共有人之1即被告庚○○拒絕配合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故訴請被告應依約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被告庚○○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有分割之協議?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確已於95年9月11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
,由代書 鄭秀葳 制作分割協議書及分割方案之略圖,並經兩造表示同意,分別蓋章蓋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等所不爭其真正之協議書、分割方案之略圖為證,並經證人即書立系爭協議書之代書鄭秀葳到庭證述:「他們有4個人共有,95年9月11日中午1點多,丁○○○、乙○○、 石瓊雪 、甲○○4人到我的事務所,地點就在我的住處,到下午2點多,他們才離去,1點多時我有打電話給他們,但是打給哪
1個我忘記了,約好晚上8點去補簽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並收取證件、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庚○○去房間拿身分證、印章、權狀,他還問我分割要多少錢,我說分割每人1萬2,規費另計。庚○○表示說戊○○來處理,我有給戊○○看分割位置圖及協議書,當時上面已經有其他共有人簽名了,只剩下庚○○還沒有簽名,是由戊○○來簽名」等語明確。被告庚○○雖辯稱:係受辛○○委託之代書詐騙,代書只有說要鑑界,所以伊才交付印章給己○○在協議書上蓋章云云,然訴外人戊○○代理被告庚○○在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上之立分割協議書人欄,及在分割圖所示D部分之分割位置上,均簽名或蓋章,其並非不識字,豈有誤為鑑界之理?而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分割協議內容,已如前述,顯然已就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依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應無疑義。此外,被告庚○○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證明其有何受詐欺等致不生契約效力之情形,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分割協議未成立、生效云云,即不足採。
㈡再者,被告庚○○依分割方法所分得面積為1,861平方公尺
,較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1,560平方公尺多出301平方公尺,依兩造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第7條約定,分割後權利差額以公告現值補償,而系爭土地9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
800元,是被告庚○○依約應補償原告541,800元(1,800×301=541,800)。惟查,依上開協議書內容第7條約定:「分割後權利差額以每坪公告補償,於登記完畢後以現金補償」等語,即已訂明給付補償之期限為登記完畢後,而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未完成分割登記,則被告庚○○給付原告補償金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期前清償給付補償金541,800元,是原告訴請被告庚○○給付541,800元,尚嫌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訂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協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61平方公尺歸被告庚○○取得;B部分面積780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C部分面積780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D部分面積1,259平方公尺登記歸原告取得。該附圖並由本院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則原告本於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兩造各自取得部分如附圖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541,800元,則因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