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甦生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⑴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⑵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分別自⑴民國玖拾伍年十月二十八日起⑵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自清償日止,分別按年利率⑴百分之三點七二⑵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⑴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⑵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前項給付如對被告丙○○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戊○○○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之住所地雖分別在桃園縣、彰化縣,有戶籍謄本2份為證,非屬本院轄區,然兩造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2份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乙○○變更為 鍾甦生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3月5日金管銀(二)字第09600077620號函文影本1份附卷可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3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戊○○○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⑴20萬元⑵150萬元,合計170萬元,並簽訂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及增補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應按月還本付息,利息分別按年利率⑴3.72%⑵2.5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⑴95年10月28日⑵95年6月28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定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戊○○○為一般保證人依法應付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64萬3590元,及其中⑴18萬4858元⑵145萬8732元,分別自⑴95年10月28日起⑵95年6月28日起,均自清償日止,分別按年利率⑴3.72%⑵2.5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⑴95年11月29日起⑵95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前項給付如被告丙○○無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被告戊○○○應負給付之責。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以:其與被告丙○○根本不認識,無為被告丙○○擔任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人。被告戊○○○係向訴外人丁○○購買車牌00-0000號之福特六合公司出廠之汽車,因丁○○在購買該車時,有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尚有20萬元貸款未還,丁○○為償還其尚積欠之20萬元貸款,要求被告戊○○○為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20萬元,以清償丁○○在購車時所貸借尚未清償之20萬元,並約定分2年24期償還,被告戊○○○始在前揭20萬元之貸款約定書上簽名,被告戊○○○僅保證該20萬元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對被告戊○○○之部分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款,被告戊○○○擔任被告丙○○保証人,被告戊○○○對伊親自在前揭20萬元及150萬元之房屋抵押總貸款約定書及增補約定書上簽名並不爭執,惟否認擔任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之保証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須審究在於被告戊○○○是否擔任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之保証人,茲詳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2份、增補約定書影本2份、查詢單2份為証,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戊○○○雖辯稱不認識被告丙○○,並未擔任被告丙○○之保證人,伊係向訴外人丁○○購車,丁○○尚有貸款20萬元未還,而要求伊擔任保証人以清償20萬元之貸款,伊均依照承辦人員之指示,而在系爭2紙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及2紙增補約定書上簽名,並約定分2年24期償還云云。惟查:經本院傳訊其時之對保人員己○○(現已離職)具結陳稱:「我九十四年十月離開原告公司,負責房屋貸款。(法官提示原證一、二)原證一、二契約是我處理的,我負責對保,一般我會請他們來銀行對保,對保地方都會寫當天對保地方。…對保時候我會告訴客戶金額、利率、年限,對保時契約書不可能空白,如果空白的話客戶不會簽,所以我們在契約上將金額、利率、年限都會載明,也會記載沒有還款的追溯年限,也會核對身分證是否本人,本人才會開始對保,一般對保時借款人及保證人會同時對保,我負責只有房屋抵押貸款部分,我們銀行在審核時會告知保證人所保證的是房屋貸款。二十萬的增補約定書借款期間劃掉部分是寫錯的部分,我們借款頭兩年會給客戶較低利率,第三年才會調高利率。」(詳本院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証人己○○所述觀之,証人己○○已明確告知本件所須保証之金額及年限,被告戊○○○既已在系爭貸款約定書上簽名,而系爭貸款約定書上均載明借款金額,被告戊○○○又在一般保証人欄位簽名,被告戊○○○自應了解保証之意,是被告 蘇安森 辯稱並未擔任被告丙○○之保証人云云,應無可採。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戊○○○不爭執其上簽名為真之被告丙○○申請之消費金融貸款申請書上,清楚記載被告戊○○○擔任被告丙○○之借款保証人,而此申請之時間為93年10月8日,早於系爭貸款約定書對保之93年10月15日,依此觀之,被告戊○○○於簽立系爭貸款約定書時,縱如伊所述系爭貸款約定書為空白,伊亦已知係擔任被告丙○○之保証人,自亦不影響被告戊○○○應負保證人之責任,是被告戊○○○所辯自不可採。
㈢本件借款人被告丙○○自95年10月28日及95年6月28日即未
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欠本金共164萬3590元,及其中⑴18萬4858元⑵145萬8732元,分別自⑴95年10月28日起⑵95年6月28日起,均自清償日止,分別按年利率⑴3.72%⑵2.5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⑴95年11月29日起⑵95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戊○○○為被告丙○○借款之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丙○○上開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保証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該給付如對被告丙○○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戊○○○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証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