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前係同居人關係,其於民國95年7月4日15時許,前往乙○○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欲取回個人物品,乙○○拒絕甲○○進入屋內,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用力拉扯大門把手,致該把手掉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安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毀棄損壞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96年4月10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此業經載明筆錄,有本院96年4月1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