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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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支付期間與方式均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2月17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已經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石榴里上班處所,即由南往北方向沿雲林縣斗六市○○路行經該路段280號住戶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自然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疏未注意而侵入對向車道,迎面撞及對向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兩處撕裂傷各9公分及3公分之傷害。詎乙○○於肇事後,明知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惟見甲○○受上開傷害,為逃避肇事責任,雖有下車,卻未在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徒步逃逸,於行抵700至800公尺外之鎮南路67號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前時,始經警偕同甲○○之父兄 廖枝 待、 廖建志 查獲,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證人甲○○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㈡證人廖枝待及廖建志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㈢現場照片10張。
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5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㈧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㈨通聯記錄1份。
㈩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對於上開規則自知甚稔,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自然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入對向車道,亦無注意車前狀況,及因酒醉反應遲緩、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駕車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兩處撕裂傷各9公分及3公分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肇致本件事故,而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等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酒醉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
卷,本案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開車,釀成本案,其就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
甚高,而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竟僅因畏懼責任,於肇事後不下車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逃離現場,存有輕忽人命心態,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輕,然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有悔意,又提出之和解方案,經本院當庭電詢告訴人亦得其同意,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被告素無前科,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犯罪後已深知悔
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且佐以適當之法治教育,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
1項。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支付期間│支付方式│├───────┼──────────────────┤│第一期於本判決│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第二期以後,分│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貳萬元(如遇例││伍期,按月於每│假日則順延至次壹日工作日)。││月二十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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