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陳彥志
被 告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4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