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 林文華 代理人 林華英 相對人 劉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八)融民初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4日結婚,嗣後於97年8月19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判決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各乙份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林文華與被告劉雅惠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因性格不合經常爭吵,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等理由,而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離婚在案,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各乙份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