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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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石土選任辯護人楊擴擧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石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芳蓮 、 張炳勳 (均另審結)與被告馬石土明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旁)係屬國有,業經劃編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前開土地地上權人(地上權已於民國97年1月26日屆滿)及坐落該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 阮吉雄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8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同意出售前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等情,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間某日,先在本案房屋鐵門外張貼出售廣告,適有告訴人 吳瑜 於102年5月中旬某日路過該址發現,嗣撥打該廣告上聯絡電話洽詢,被告馬石土旋即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房屋及土地為家人所有,並持鑰匙帶同告訴人至現場看屋,林芳蓮則於同日晚間某時聯絡告訴人,並以房子堅固、地點佳、適合做生意,要連同土地出售等語遊說,之後林芳蓮、張炳勳與被告馬石土再共同出面向告訴人極力鼓吹,並由張炳勳以代書身分,強調可解決原住民保留地之問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價格購入本案房屋及土地,並於102年5月21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捷運新店站2樓伯朗咖啡廳內,由張炳勳以上開房屋及土地之賣方身分與告訴人簽約,告訴人隨即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張炳勳,張炳勳收受後則立即書立定金收據1紙交予告訴人收執,嗣告訴人遲未收得張炳勳交付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謄本等資料,又發現上址重新刊登出售廣告,察覺有異,經調取上開土地謄本,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馬石土與林芳蓮、張炳勳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馬石土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證人阮吉雄、 陳貴鳳 、 阮馬麗花 之證述、同案被告張炳勳、林芳蓮之供述、被告馬石土之供述、房屋現場照片、102年5月21日定金收據影本、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102年6月18日、7月2日郵局存證信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影本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馬石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知道本案房屋為證人阮吉雄所有,因其住在本案房屋附近,故林芳蓮交付鑰匙予其要其幫忙帶人看屋,同時告知對方本案房屋可租、賣之訊息;嗣告訴人來電表示要看屋,其與告訴人相約碰面後,便將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交予林芳蓮後,即未過問本案房屋之交易過程及後續情形,其不知告訴人交付定金之事,亦未收到任何報酬,故無與林芳蓮、張炳勳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馬石土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被告馬石土於看屋時,如何介紹房屋所有權人」、「102年5月21日於伯朗咖啡廳討論本案房屋之買賣、定金交付及議約過程,被告馬石土是否在場」等情節前後證述不一,難謂可採;衡以本案議約之權限既在張炳勳手上,何以被告馬石土逕行表示願為告訴人人頭?況本案房屋交易之議約、解約及定金收退等階段,告訴人全係與林芳蓮、張炳勳接洽,足見被告馬石土對上開交易過程均未參與,難認被告馬石土與林芳蓮、張炳勳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㈠林芳蓮、張炳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
開時、地張貼出售本案房屋廣告,適有告訴人路過洽詢,經被告馬石土告以本案房屋及土地為家人所有,並持鑰匙帶同告訴人至現場看屋;林芳蓮去電聯絡告訴人,且以房子堅固、地點佳、適合做生意,要連同土地出售等語遊說,之後林芳蓮、張炳勳與被告馬石土前往告訴人住處,再由林芳蓮、張炳勳共同出面向告訴人極力鼓吹,並由張炳勳以代書身分強調可解決原住民保留地之問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250萬元購入本案房屋及土地,再由張炳勳以上開房屋及土地之賣方身分與告訴人簽約,告訴人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張炳勳,張炳勳收受後即書立定金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詎告訴人未收受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謄本等資料,且發現上址重新刊登出售廣告而有異,經調取上開土地謄本,始悉受騙之情,業經同案被告張炳勳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4頁、偵字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144頁反面)、林芳蓮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第42頁、偵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本院易字卷第144頁反面)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及證述(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66頁至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第6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至第16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阮吉雄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述(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偵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證人陳貴鳳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阮馬麗花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2頁)在卷,並有房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3頁、第10頁)、102年5月21日定金收據影本(見他字卷第4頁)、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102年6月18日、7月2日郵局存證信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附卷可按,是上情均堪以認定。
㈡然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馬石土與林芳蓮、張炳勳就本案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定?以下分敘之: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5月中旬行經新北市烏來區看見租售房屋之廣告,遂撥打其上之行動電話號碼,之後被告馬石土前來陪同勘察本案房屋,並拿出鑰匙開門,經被告馬石土之介紹,伊得知被告馬石土住在附近,而本案房屋係位在馬路邊,所在之便利性極佳;伊於看完本案房屋後,林芳蓮來電向伊遊說,並極力約張炳勳與伊見面,伊遂在住處大樓管委會之辦公室碰面,到場之人有林芳蓮、張炳勳及被告馬石土,張炳勳告知本案房屋係林芳蓮之親戚所有,被告馬石土是幫伊作人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情節一致,應可信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馬石土聽聞張炳勳將請其擔任本案房屋交易人頭時,即表示可以幫忙,同時詢問伊有無此一意願,伊則向林芳蓮追問本案房屋之過戶事宜,並當場拒絕被告馬石土之提議,故被告馬石土未再有任何表示,至於伊與林芳蓮、張炳勳在伯朗咖啡廳簽約及交付定金之過程,被告馬石土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是被告馬石土未於本案房屋交易中擔任證人即告訴人人頭之情,應可認定。況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馬石土除協助伊到場察看本案房屋外,並未為與本案房屋交易議約、付款及後續處理事宜之相關作為。承上,實難謂被告馬石土與林芳蓮、張炳勳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2.同案被告張炳勳於偵查中供稱因被告馬石土住在本案房屋之附近,才將被告馬石土電話列在廣告上;其與被告馬石土、林芳蓮及告訴人在告訴人住處大樓管委會辦公室內洽談時,其表示一定要有原住民身分才可以買賣本案房屋,且未安排被告馬石土擔任告訴人人頭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34頁),而林芳蓮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馬石土為其弟,告訴人先聯絡被告馬石土看屋,其拜託被告馬石土拿鑰匙陪同告訴人前往,之後與告訴人聯繫,並與被告馬石土、張炳勳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洽談本案房屋買賣事宜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堪認被告馬石土於締約前,就本案房屋交易之買賣條件、價格形成或能否過戶之磋商,並未有任何參與。再證人陳貴鳳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於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捷運站2樓伯朗咖啡廳簽約時,被告馬石土未在場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衡以證人 陳桂鳳 既為在場協助告訴人締約之地政士,應無偏頗被告馬石土之必要,足認被告馬石土就本案房地之買賣條件及價格,均無從參與、知悉。末以證人阮吉雄、阮馬麗花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馬石土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既無法證明被告馬石土確與林芳蓮、張炳勳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馬石土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馬石土前開所辯,並無不可採信之處,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馬石土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馬石土犯罪,自應為被告馬石土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邱筱涵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