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蘭選任辯護人孟昭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蘭於民國99年7月12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同盟三路及中都街97巷無號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為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 蕭德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同盟三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處停等候,起駛左轉中都街97巷,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蕭德財及陳美蘭均人車倒地,蕭德財並受有右膝扭挫傷之傷害(蕭德財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德財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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