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涵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將「刑法第40條第2項」誤引為「刑法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羅涵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602號、99年度毒偵字第6748號及99年度偵字第20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373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所扣得之白色結晶2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084公克、0.410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074公克、0.39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0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3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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