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7、138、139號抗告人 黃清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黃威靖 (即 林曉華 之繼承人)等2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64、4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僅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執行執行處函等影本為據,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行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且抗告人提出之前揭借據影本,所載借款日期為民國78年5月27日及79年8月27日,早逾民法所定時效期間,是依形式上觀之,亦難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存在,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有未合,不足認抗告人已釋明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存在,其聲請不能准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於原審重複聲請三次,均經原法院分別以同樣理由之三件裁定駁回,本院併案於本裁定審理)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林曉華(下稱林曉華)於78年5月27日及79年8月27日,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7萬元,屢經催討避不見面,林曉華於95年7月5日死亡,林曉華之繼承人即相對人2人亦堅不還款,至今仍欠抗告人37萬元,頃聞相對人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4102號清償債務事件,經原法院做成分配表,發還相對人分配款621,852元,近聞相對人正將分配款領走搬移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合法,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法文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次按,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四、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雖主張相對人欠款屆期未還,因恐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惟審酌抗告人提出之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僅能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而對於相對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抗告人聲明「頃聞相對人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4102號清償債務事件,經原法院做成分配表,發還相對人分配款621,852元,近聞相對人正將分配款領走搬移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雖據提出原法院執行處函影本1件,惟該函僅足認有分配款621,852元待發還相對人,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且依抗告人提出之借據日期為78年5月27日及79年8月27日,已逾民法所定時效期間,如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足認應無假扣押之必要,是本院認抗告人對假扣押原因釋明尚有不足,且縱提供擔保仍不足補充釋明之不足,不符上開准許假扣押要件。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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