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紅色圓形錠劑壹顆(淨重零點貳肆貳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貳肆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紅色圓形錠劑壹顆之淨重0.2420公克,取0.0015公克鑑定用罄,驗後餘重0.2405公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詎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紅色圓形錠劑壹顆之淨重0.2420公克,取0.0015公克鑑定用罄,驗後餘重0.2405公克,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徵。玆審酌被告年紀已達24歲,應知悉毒品禁止濫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目前係服務業,並斟酌被告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至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紅色圓形錠劑壹顆之淨重0.2420公克,取0.0015公克鑑定用罄,驗後餘重0.240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考。是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紅色圓形錠劑壹顆係屬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者,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9年度偵字第170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