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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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9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94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辦理之新竹縣竹北(縣治第三期)新社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收,公告徵收期間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並函知上訴人,且經合法送達。嗣上訴人於95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人逾期申請補辦理發給抵價地,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不符,而予以否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確未收到被上訴人之區段徵收公告通知函,且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所定公告申請期間,應屬訓示期間;況被上訴人於辦理縣治第一、二期區段徵收時,對逾期未申請者,准予補辦申請手續,與本件第三期區段徵收,竟有不同之處理,且對於第三期徵收同樣逾期者,卻有因被上訴人審查對象之不同,而有寬嚴認定之情形,原判決未察,亦未於判決理由交代,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就被上訴人辦理本件縣治第三期區段徵收公告,係依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為送達,而由該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 賴玉格 於95年6月16日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該管理員是否有將該通知函交付上訴人,尚不影響該通知函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土地徵收條例就區段徵收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係以領取現金補償為原則,發給抵價地為例外,此由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若選擇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自明。另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