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666號原告 賴秀鳳 被告 林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查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90萬元業經清償完畢為由,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453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進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訴訟標的及聲明雖為複數,惟其間相互競合,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參諸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獲利益為290萬元,而附表所示土地市值總額為4,344,000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總額50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附鑑價報告,核閱無訛等情以觀,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賴朱梅┌─┬──────┬───┬───┬─────┬──────┬──────┐│編│土地標示│設定權│設定權│登記日期│擔保金額│土地鑑定市值││號││利人│利範圍│(年月日)│(新台幣)│(新台幣)│││││││││├─┼──────┼───┼───┼─────┼──────┼──────┤│1│高雄市美濃區│林佳芳│全部│97.05.05│1,500,000元│1,455,000元│││成功段第548││││││││地號││││││├─┼──────┼───┼───┼─────┼──────┼──────┤│2│高雄市美濃區│林佳芳│全部│97.05.21│2,000,000元│2,043,000元│││美濃段第5132││││││││-1地號││││││├─┼──────┼───┼───┼─────┼──────┼──────┤│3│高雄市旗山區│林佳芳│全部│97.05.05│1,500,000元│846,000元│││北勢段第360││││││││地號││││││├─┴──────┴───┴───┴─────┼──────┼──────┤│合計│5,000,000元│4,34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