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劉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劉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劉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一)於民國99年6月16日上午11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99年7月23日下午5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分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01號、6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3月28日確定;(二)於99年11月1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依據前揭說明,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年0月7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本院100年度簡字│100年3│100年3│││級毒品罪│4月│第601號、第602號│月8日│月28日│├──┼────┼────┼────────┼────┼────┤│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罪│4月││││├──┼────┼────┼────────┼────┼────┤│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本院100年度簡字│100年3│100年4│││級毒品罪│3月│第693號│月28日│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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