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主元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主元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假日大飯店(登記為假日大旅館,負責人係 林國慶
302號房間,因不滿該飯店員工 顏穗 於同年10月間告知該房間水管破裂漏水不再續租請其換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11月3日某時許至同年月4日5時30分許之間某時許,將該房間內之電視機及電話機各1台之電線剪斷,並將吹風機1台、電風扇1台、棉被1條及枕頭2粒泡在浴缸水裡,再將水泥灌入阻塞馬桶,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主元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假日大旅館之負責人林國慶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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