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9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民國10
0年5月24日羈押之處分(100年度訴字第569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羈押被告不得僅依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單一原因,聲請人即被告林柏維雖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已自白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於依刑法第66條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下,僅以法定刑為重罪之唯一理由羈押被告並非妥當;㈡又被告於民國10
0年3月8日初次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係經本院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嗣因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始於100年4月15日經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被告。故被告既於100年4月15日明知即將面臨法院當庭羈押之命運,卻仍遵期到庭,則當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准予交保云云。
二、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就業經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自白,惟按刑法第66條所稱之減輕,為總則之減輕,並非法定刑之減輕,是被告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亦非屬法定刑之減輕,是被告據此辯稱其所為犯行經減刑至二分之一後,已非屬重罪云云,本屬無據,本院受命法官因認被告所涉屬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羈押原因之一,自無違誤。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本件遭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多達5次,且單次所販售之重量又曾高達5萬元之價值,而被告又均已自白,縱均依法減輕其刑,嗣後所可能執行之刑度亦屬非輕。衡酌前揭說明,本件既尚有審理程序尚待進行,嗣後又有上訴、執行之可能性,則被告為規避將來可能所受重刑宣告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已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風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是本院受命法官另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多達5次,可預期受重刑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等情,亦無違誤。而被告羈押之必要性經核亦無從依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