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 方文環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 方吉雄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0,942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之父 方定應 於民國48年7月21日出資購買,並於同年8月8日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伊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980/11282,被告則為5302/11282。方定應另於55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同段780之3地號面積3,45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方定應與兩造於74、75年間達成分家協議,約定兩造平分上開土地即各取得面積7,19
7.5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10942+3453)÷2=7197.5】,由伊分得系爭780地號土地內西邊部分面積7,197.5平方公尺,被告則分得系爭780之3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78
0地號土地內東邊部分面積3,744.5平方公尺。方定應並依前揭協議,將系爭780之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之子 方振壯 ,於75年1月4日辦畢登記,惟系爭780地號土地,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980/11282,折算面積為5,
799.78平方公尺(計算式:10942×5980/11282=5799.78,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下同),依前揭協議,尚短少1,397.72平方公尺(計算式:7197.5-5799.78=1397.7
2),而被告除取得系爭780之3地號土地外,就系爭780地號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302/11282,折算面積為5,
142.22平方公尺(計算式:10942×5302/11282=5142.22),面積合計8,595.22平方公尺(計算式:3453+5142.22=8595.22),依前揭協議,被告多取得1397.72平方公尺(計算式:8595.22-7197.5=1397.72),惟被告迄今仍未就多出部分,依前揭協議將系爭7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伊,則伊自得依前揭協議,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7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其中139772/514222予伊。被告雖抗辯伊依前揭協議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惟系爭780地號土地係由方定應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而方定應於84年7月26日死亡,此時伊仍須花費3個月時間辦理繼承登記及喪葬等事宜,因此,原告本於前揭協議所生之請求權,應自84年10月26日起算,而伊係於99年9月27日向被告起訴請求其履行,伊之請求權,尚未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7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02/11282中之139772/51422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780地號土地固係由方定應出資購買,倘方定應欲將系爭78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則其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兩造各2分之1即可,豈有可能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原告5980/11282,伊為5302/11282?足見,就系爭780地號土地,方定應與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造自始即各自取得系爭7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且 伊子 方振壯於75年1月4日即取得系爭78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倘兩造與方定應間確有平均分配系爭780、
780之3地號土地之分家協議存在,則於當時方定應豈有不要求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理?堪認兩造與方定應間應無原告所主張之分家協議存在。其次,縱認兩造與方定應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分家協議存在,惟原告陳稱前揭協議係成立於74、75年間,而伊子方振壯於75年1月4日即取得系爭78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7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請求權,至遲應自75年1月
4日起算,而原告迄99年9月27日始起訴請求伊履行,其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基上,原告請求伊將系爭78
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302/11282中之139772/514222移轉登記予原告,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78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兩造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5980/11282,被告5302/11282。
㈡兩造之父方定應於75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78
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之子方振壯,並辦畢登記。
㈢被告、 方吉山方吉福 、原告、 方吉潭 依序為方定應之長子、次子、三子、四子及五子,方定應於84年7月26日死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方定應與兩造間,是否有就系爭780、78
0之3地號土地達成如原告所主張之分家協議?㈡倘方定應與兩造間確有上開分家協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其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則類推適用此規定,借名登記關係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基於兩
造之父方定應與兩造間所為的分家協議所生的請求權」、「(方定應與兩造就新圍段780、780之3地號土地為分家協議後,方定應才以贈與為名義,將78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子方振壯?)是,方定應與兩造達成分家協議後,依照被告之請求將780之3地號土地移轉至其子方振壯名下」、「為何當時不一併處理780地號應有部分移轉之問題?)是因為780、780之3地號土地會依此分配是方定應的意思,我當時也同意方定應的分配方法,因此方定應將78
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給方振壯時,我沒有意見,但是被告對於方定應的分配方式有意見,所以被告不願意將780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移轉給我」、「(方定應與兩造在約定分家協議時,有無表明就780地號土地何時才可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沒有特別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依此,縱認方定應與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主張,就系爭780、780之3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及平均分配之分家協議存在,而方定應係於84年7月26日死亡,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方定應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於此時消滅,原告於此時已可依分家協議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惟原告迄99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已逾15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準此,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於法自屬無據。原告雖主張方定應於84年7月26日死亡,其尚須花費3個月時間辦理繼承登記及喪葬等事宜,因此,原告本於前揭協議所生之請求權,應自84年10月26日始起算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辦理喪葬及繼承登記事宜,並非原告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家協議縱認屬實,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亦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則就爭點㈠:「方定應與兩造間,是否有就系爭78
0、780之3地號土地達成如原告所主張之分家協議?」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分家協議,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780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之139772/51422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家維

更多裁判書